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悅華楊淑華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悅華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及小額信貸使用,尚積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93,686元未清
償,然相對人楊悅華竟於民國98年8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56建號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相對人 黃君平 ,嗣相對人黃君平復於101年10月25日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
,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相對人間是否意圖利
用所有權移轉以逃避債務,不無疑問,爰請求相對人吳**、
黃君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楊悅華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楊悅華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
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悅華之債權,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
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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