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沈煥博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深夜11時4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
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蔡有驊 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1,186元(包含鈑金4,000元、烤漆13,147元、
零件4,04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本件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僅保險桿掉漆,只需
重新烤漆,不需更換物品,費用至多6,500元,不可能達2萬
餘元,被告於事發後即105年12月11日委請馨豪汽車有限公
司開立維修估價單,所需費用僅6,500元,原告請求修復金
額顯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本件被告對於有系爭交通事
故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並不爭執,僅以損害金額過高等
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21,186元,包含零件費用4,040元(即
左固定座2,230元、左後保桿支架1,810元)、鈑金費用(
後保桿橡皮)4,000元及烤漆費用13,147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且經本院函詢對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烤漆之修復部位及計算方式,其以
陳報狀回覆稱:「本件烤漆部分為後保險桿,所列費用計
算式『8.3X1100X1.44』為『工時X工資X車格係數X
耗材費』,鈑金修復部分為後保險桿,以保險桿拆裝與維
修實際工時為估價,理賠金額係原物修復之金額」等旨,
亦有該公司出具之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
然並未具體指明何項目及金額為不當,又其固提出馨豪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僅
憑被告片面陳述或照片而未實際對於系爭車輛進行修復所
為之估價單,自難認確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件尚難認被告已提出確切可信之反證。惟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8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2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塗裝13,147元及鈑
金4,000元,共計19,38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以19,382元為必要。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2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40×0.369=1,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0-1,491=2,549
第2年折舊值2,549×0.369×(4/1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49-314=2,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