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98年第D810梯次」更正為「98年第810梯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長期逃亡在外)、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林武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德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92年1月1日起,即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所稱役齡男子。 渠已 屆服兵役年齡,為役齡男子,有服兵役義務,並經新北市政府列徵為空軍98年第D810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徵集令指定林武德應於98年5月6日8時50分許,至台鐵板橋新站地下1樓(電扶梯旁廣場)統一集合報到出發,經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於98年4月16日送達該徵集令於其住所,由其母 鄭靜怡 收受。詎林武德明知其已屆服兵役年齡,有服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未於當日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8年第D810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含被告之母簽收部分)、臺北縣應徵集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後備908旅)、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土城區)73年次役男林武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