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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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原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成分之黃色混濁液體1瓶(淨重3.7482公克,驗餘淨重2.8223公克)。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12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為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9月1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距上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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