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亦新 (原名: 陳熊成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消債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是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同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且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維持聲請人不免責之結果。惟基於
107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修正意旨,本件似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餘地,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予免責,且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院前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而消債條例第156條並未規定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後,得再為免責之聲請,況依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自與同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不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仍應受原確定裁定拘束,僅得依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於清償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須達其應受分配額始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與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免責要件未合,又與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定之免責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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