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原告 許琇雯
許琇雅 被告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許家皇 (民國109年5月5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許家皇留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760,098元,扣除所遺財產988,952元後,尚有債務2,771,146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之,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715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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