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
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雄於民國109年8月
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000,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欲讓000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臨時停放在快慢車道之間,而被告000於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後方有告訴人張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汽車右後車門後,復又撞擊停放在旁、 林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2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張世雄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