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宏選任辯護人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第1類)及藥物難治型癲癇症候群,而屬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代號AD000-A10818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本不相識,而丙○○於民國108年5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一帶,適甲○亦行經該處,因甲○甫服用癲癇藥物而有昏沉嗜睡等情形,丙○○見甲○舉止有異,認甲○無知好欺,遂假借名義主動上前攀談,而知悉甲○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乃與甲○互留電話等聯絡方式,並於同日9時4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處所與甲○見面,搭載甲○至位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蘆洲線形公園。其等進入上開公園後,丙○○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身心障礙及因服用藥物而有昏沉嗜睡等與精神障礙類似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要求甲○陪同其進入該公園廁所後,佯稱將為甲○拉筋及按摩身體,指示甲○自行褪去衣褲,先以手按摩、觸碰甲○肩膀、背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再指示甲○趴立於馬桶上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嗣經甲○返家後向兄長即代號AD000-A108183B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兄)告知遭人欺負等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甲○自己同意跟我進入廁所,我只有將甲○上衣拉起,對甲○之肩膀、背部按摩,並隔著甲○褲子及伸入內褲內撫摸甲○下體,甲○被我摸的時候沒有拒絕,看來很舒服,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且我覺得甲○很正常跟一般人一樣,她還說很喜歡我、很愛我,怎麼又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以陰莖或手指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僅有以手指沾口水後撫摸甲○下體的行為而已,當時即有可能留存被告手部皮屑及唾液之組織、細胞或DNA於甲○之外陰部或陰道口,故甲○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確有可能因採檢過程中沾染到上開被告之生物跡證,無從認為被告有對甲○為性交行為。另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處女膜9點鐘撕裂傷」等語,然該醫院無法判斷該傷是否為舊傷或新傷,無從認為甲○陰道有剛遭插入之情形。另甲○所罹患之癲癇症均有固定就醫,均在藥物正常控制中,難認於本案過程中有發作致使甲○不能或不知被告對其行為之情形。甲○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未經鑑定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參以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明確描述本案案發過程及與被告間所有對話內容與互動情形,可證甲○於案發時明確知悉性交之意義,對該行為能夠有所反應,故案發時並無因智能障礙、癲癇發作、昏沉嗜睡等情形,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行為之情形,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甲○本不相識,但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與甲○攀談後,嗣於同日帶同甲○進入上開廁所內,以手按摩甲○肩膀、背部、大腿等身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52051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街景照片截圖、刑案現場繪製圖、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9年4月9日新北蘆社字第109246827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類別新舊制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5、33至38頁、偵卷第73至77、31至33、35、29頁、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對甲○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1.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跟被告不認識,當天我在路上遇到他,被告先搭訕我說我們認識,叫我猜看看他是誰,猜對有獎品,我還是猜不出來,我就說那不然就互相留電話,後來我到三嬸的店裡很想睡覺,因為我有吃癲癇的藥物。我在回家路上打給被告,問他要不要帶我去兜風,被告就說好,就過來載我到上開公園處,停好車我們就進去公園,被告就要我一起進去廁所,我就有說不用了我等你,被告就拉我的手把我拉進去廁所,被告就先尿尿,尿完後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在我面前要幫我拉筋骨,叫我把自己的上衣還有內衣都脫掉,這樣才好按,我就自己把上半身都脫掉,被告有按摩我的肩膀、背部、大腿前側等部位,後來我把上半身衣服都穿起來,被告又將我內衣拉起來看我胸部,也有碰到。再叫我將衣服、褲
子、內衣褲都脫掉,還叫我趴在馬桶上,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看到被告用尿尿的地方進去我大便的地方跟陰道裡,我當下有用手打被告的臉,我很生氣被告強姦我,後來聽到外面有人的聲音,被告叫我不要說話,後來我們各自走出廁所,我就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我回到家大概11點,就先打電話跟我爸爸說這件事,爸爸叫我跟哥哥說,當天7點我有吃癲癇的藥物,會覺得昏昏沉沉、全身無力想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5至21、85至87、103至10
7、133至13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我三嬸的店裡,被告突然在路上跟我搭訕,問我說他是我的朋友是否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被告又說要我的電話,我就寫給他。後來我心情不好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帶我出去透透氣,被告就跟我說他要去上廁所,我就說好阿我在外面等你,被告又招手要我過去找他,還強拉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沒有想要進去,是被告拉住我進去,叫我趴在馬桶(甲○示範以雙手放在雙膝、屈膝、身體向前傾),脫內褲和褲子,接著就強姦了我,就是用尿尿的地方接觸我,因為我趴著無法抗拒,也拿不到電話,我沒有用手打被告的臉,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被告就停下來叫我不要說話,等外面的人走了被告就說強姦的事不要告訴任何人,我就說好。我回家後就報警處理,警察就有來問我帶我到廁所那邊。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有被脫掉,但衣服沒有脫掉,被告也有用陰莖插進去我的陰道裡面。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癲癇,是在進去廁所之後遭被告強姦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2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當天係被告主動向其攀談,之後與被告一同進入廁所,並聽從被告指示自行脫去褲子及內褲,並於趴在馬桶上遭被告以陰莖(男生尿尿的地方)插入陰道(女生尿尿、大便的地方)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不合之處,堪認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2.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即甲○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約11時、12時許我在睡覺,甲○有敲我房門,說他有被欺負,感覺她很緊張,我聽完就回去睡覺。後來警察有來我家,是我父親有打給我要我關心甲,我打給甲時她說已經在警察局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61至62頁)。證人即代號AD000-A108183A之男子(即甲之父,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中午時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強迫她到公廁去,叫她把衣服脫掉,當時我在上班,我就趕緊打給甲之兄叫他趕快回家了解,甲一想到就會打給我,跟我說她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甲於案發後返家時,即有向上開證人陳述前開被害過程,且甲於陳述過程中有顯得緊張之反應出現,是上開證人聽聞甲轉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核與甲所述於返家後有將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父親及兄長等情節均屬相符,自足以補強甲前開證述甚明。
3.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我是往手上吐口水後將手伸入甲○內褲撫摸下體,才會在甲○下體驗出DNA,但我沒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進去廁所只有按摩頸部、背部而已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帶甲○到公園廁所只有幫甲○按摩肩膀、腋下,沒有碰觸甲○胸部或下體,也沒有將手伸入甲○內褲云云(見偵卷第70至71頁),均否認有以手撫摸、碰觸甲○之私處,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逕信。再甲○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驗傷,經驗傷診斷結果略以:處女膜9點鐘撕裂傷等情,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3至38頁),是甲○於案發後當天旋即至馬偕醫院驗傷,經驗傷檢驗結果確受有上開處女膜撕裂傷,核與甲○證稱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尿尿的地方等情要屬相符,自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甲○外陰部及陰部深處棉棒檢驗鑑定結果略以: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均直接萃取DNA檢測,外陰部棉棒部分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均與被告之唾液型別相符,陰道深部棉棒部分,亦有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唾液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8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520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7頁),是甲○之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亦可補強甲○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以手沾口水撫摸甲○私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用手指抹口水撫摸甲○下體,醫院對甲○進行陰道深部棉棒採集時,並未使用鴨嘴型擴張器採檢,故採檢過程中可能沾染到被告留存於陰道口處附近之口水或手部細胞之DNA,無從證明甲○之陰道有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入而為性交云云。然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以手沾口水撫摸甲○私處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當時對甲○之採檢情形,據覆略以:因甲○表示鴨嘴型擴張器口徑太大及寬,無法配合採檢,故無使用擴張器。其採檢方式為撥開大陰唇後直接將採集棉棒從陰道外口伸入到陰道深部採檢,路徑可能採到陰部口處組織、細胞及DNA,無法判斷甲○處女膜撕裂傷為新傷或舊傷,只能陳述無看見撕裂處正在流血或紅腫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9年4月14日馬院醫婦字第10900020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馬偕醫院並未使用鴨嘴型擴張器協助採檢,然依上開回覆內容可知當時係以「撥開大陰唇後直接將採集棉棒從陰道外口伸入到陰道深部採檢」之方式為之,係一般醫學上在不使用鴨嘴型擴張器之情況下一般使用之採檢方式,棉棒採檢路徑上至多也僅可能採到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如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足認被告之陰莖已進入甲○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並與之接合,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5.至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甲○上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之酸性之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均呈弱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顯微鏡檢法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無精液或精液量濃度過低,無法檢出;但該檢體含有男性DNA,且與被告體染色體、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含有被告細胞。綜合蛋白質及DNA檢測結果,不排除該等檢體因精液量微或是在未射精情況所致,故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可能,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08877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但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係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其性交,自無徒憑未能於甲○外陰部或陰道深處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即認被告未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甲○具有身心障礙,於案發前確因服用癲癇藥物,導致案發當時陷於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
1.查甲○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關於甲○上開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其診斷情形,據覆結果略以: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頑性(難治型)癲癇患者,ICD診斷為有關侷限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單純型部分發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症狀等語,此有該所109年4月9日新北蘆社字第109246827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類別新舊制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足認甲○確為頑性(難治型)癲癇患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碰到被告前,我有在早上7點時有先吃癲癇的藥物,會讓我覺得昏昏沉沉、全身無力、想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9、106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癲癇,但我那天沒有吃癲癇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雖其前後證述尚有不一,然經司法詢問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今日與甲○接觸的經驗,她已經不記得有來過土城,也不記得見過我,故有些細節對於輕度智能障礙者會遺忘是很常見的事情。以一般人的狀況,越接近事發時記性會越清楚,甲○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沒有服用癲癇的藥物,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容有不同,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多的時間,已屬甚久,甲○又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是對於細節較為容易遺忘,業經司法詢問員證述明確,故應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甲○於案發前確有服用癲癇之藥物。
2.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甲○之病情,據覆略以:甲○經該院診斷為 雷葛氏 症候群,為藥物難治型癲癇症候群,經常合併智力障礙及多種癲癇發作。甲○自94年1月起規則於癲癇科就診,於108年5月26日(即本案發生前)前最後一次癲癇門診為108年4月30日,最後2次精神科門診為108年4月30日及5月23日。依照108年4月30日癲癇科門診紀錄,當次共開立四種抗癲癇藥,分別為:Depakine500mg每日上午0.5錠、晚上1錠;Frisium10mg每日0.5錠早晚各服用1次;Vimpat100mg每日0.5錠早晚各服用1次;Keppra500mg每日0.5錠早晚各服用
1次,以上均為3個月長期處方,其劑量自108年2月1日起並無調整,期間之常規抽血與血中藥物濃度監測均在正常範圍內。依照108年4月30日精神科門診紀錄,當次開立Anxiedin0.5mg每日晚上1錠及Abilify5mg每日晚上
2錠,此亦為3個之長期處方,劑量自106年底起未再調整過。前述抗癲癇藥物及精神科藥物均有嗜睡與昏沉之副作用,其發生機率如下:Depakine(30%)、Vimpat(5-8%)、Keppra(大於10%)、Abilify(1-10%)。
Frisium及Anxiedin本身即具有鎮靜安眠作用,可能影響的程度,則依是否為初次服用、藥物劑量、藥物交互作用及個人體質而異,有人極為輕微,但亦有人極為嚴重,但從甲○服用之多重藥物來看,每一種均具有昏沉或嗜睡之副作用,故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甲○於該院癲癇科未曾有嗜睡昏沉之紀錄,但不表示即無此副作用,於實際臨床經驗中,許多病人有不等程度的嗜睡或昏沉的情況,但均瞭解此為藥物之副作用,故不會特別於回診中強調,醫師亦不會刻意記錄等語,此有該院109年4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687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依據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認醫生開立予甲○之上開多種藥物,均具有昏沉或嗜睡之副作用,佐以甲○證稱於案發當日
7時許亦有服用癲癇藥物而覺得昏昏沉沉及全身無力,已如前述,則上開藥物之副作用實與甲○個人服藥後之自身感受相符。是於案發時即同日約9時40分許,甲○顯有因藥物作用產生昏沉或嗜睡之副作用,而處於意識不清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要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3.辯護意旨雖辯稱甲○服用癲癇藥物之副作用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因各種因素不同尚非可一概而論,且甲○自94年1月起即有在上開醫院固定就診,已服用藥物治療約14年餘,亦未曾有因藥物造成之昏沉、嗜睡等副作用向醫師反應之紀錄,故甲○縱有受到藥物副作用影響,程度應不致嚴重到因昏沉、嗜睡造成渾然不知外界事務或喪失身體自主能力之情形。且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描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及其與被告間所有對話、互動等,可認甲○於案發時能知悉性交行為之意思,並能夠對之有所反應,應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云云,然查甲○所服用上開多種藥物均有造成昏沉、嗜睡之副作用,且經上開醫院函覆認為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已足認定甲○會受到上開多種藥物之影響,而產生昏沉、嗜睡之反應甚明。另上開醫院亦已回覆稱縱然甲○並未於就診時向醫師反應藥物副作用,實可能係甲○因長期就醫看診已明瞭副作用所致,當不足憑此推認上開藥物並未對甲○產生昏沉、嗜睡之副作用。至甲○於案發前或案發時雖縱仍能與被告談話及互動,但甲○亦有證稱當時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因被告叫我趴著,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以甲○當時之反應觀之,自可能係受到上開多種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而導致其對被告突然之性侵害行為不知抗拒,當與常情並無不合,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案發當天我才認識甲○,後來甲○約我出去逛逛我就同意了,我帶甲○進去廁所是因為對甲○有遐想,想要吃她豆腐,在廁所裡按摩時我有覺得甲○怪怪的,因為甲○有跟我說她會偷叔叔的錢去買刮刮樂,回去就被打,甲○後來做完之後有跟我說她有癲癇等語(見本院卷第83、246至247頁),亦可徵被告當有藉由甲○身心狀況,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甚明。參以甲○於警詢中稱:他騎摩托車跟我打招呼,我問他我們認識嗎?他說我們認識,猜對有獎品,但是我猜不出來,就跟他互留電話。之後我打電話給他要他帶我去兜風,後來到公園廁所,他說要幫我拉筋骨,叫我把上衣和內衣脫掉才好按,我就自己把上半身都脫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坦承係其主動向甲○攀談,且因對甲○有遐想、想吃甲○豆腐方帶甲○至公廁等等語,而由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經過,對於部分問題確有無法正確理解或無從回答之情形,其回答問題之情狀顯與一般常人有異,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已有聊天對談過,當已知悉甲○之身心狀態顯與常人不同。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才認識甲○,雙方前無任何情誼關係,被告假借兩人為朋友、要替甲○拉筋為由,誘騙甲○進入公廁後褪去上半身衣物,甲○竟聽從被告指示,而裸露上半身任被告上下其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已知甲○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竟趁甲○不知抗拒而趁機對甲○為性交行為,所為應構成乘機性交犯行。
(三)綜上,被告有對甲○為一次乘機性交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甲○因心智缺陷,患有癲癇而服用上開藥物,致使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而不知抗拒,進而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於對甲○乘機性交行為前,徒手撫摸甲○肩膀、背部、大腿等身體部位之乘機猥褻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偶遇甲○而認識,竟利用甲○具輕度身心障礙並因罹患癲癇症服用藥物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甲○帶入公園廁所內進而對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侵犯甲○之性自主權,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供稱對甲○有遐想,想對甲○吃豆腐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陳佳妤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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