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李帝慶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複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起訴狀誤繕為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行駛至前揭德壽街與漢中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漢中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號誌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林鴻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與訴外人林鴻明駕駛機車之車頭碰撞,導致訴外人林鴻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訴外人林鴻明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下金額:
(1)喪葬費用:由原告乙○支付喪葬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2)扶養費用:原告乙○、甲○○○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為五十歲、四十九歲,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全體國民零歲平均餘命男性七十二點七歲、女性七十八點四歲計算,其餘命分別為二十三年、三十年,再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家庭經常性收支概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作為原告每年應受撫養費,並加計每年物價調漲一千元,可得請求扶養費用分別為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計算式:①原告乙○:265767×23+23{2×1000+〔23-1〕1000}÷2=0000000;②原告甲○○○:265767×30+30{2×1000+〔30-1〕1000}÷2=0000000)。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鴻明為原告之愛子,聰明乖巧,善解人意,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共享天倫之樂,然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爰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被告鈞富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將原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予以刪除,公司經營業務不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記載,故不得僅以被告鈞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記載「舊汽車除外」乙項,即認為非屬其業務而免除僱用人責任。被告鈞富公司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被告丙○○僅負責新車銷售,新車領牌另有專責人員負責,然其業務之執行並非以形式上之上班時間為限,一般人在外觀上亦無法得知被告公司內部規範,被告丙○○當時所從事之業務係為幫客戶辦理過戶(或為請領新牌,或為二手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鈞富公司自不能免其僱用人責任。
(二)被告鈞富公司復抗辯被害人死亡時尚未就業,應無力扶養父母,然扶養費用應以扶養權利人未來依法得享有之法定扶養年限計算,並非受害人死亡時若尚未具扶養能力即可免除此項賠償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人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年事已大,無法工作以維持生活,多需倚靠子女扶養始得生存,除訴外人林鴻明外,原告僅餘二子 林建明林俊明 工作於鐵工廠,每月薪資不過二萬餘元,除用以維持自身家庭及養育孩子開銷外,並無餘力照顧原告生活,原告自得請求扶養費用。至於慰撫金之計算標準應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環境、痛苦及故意或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悲痛至極,且迄今被告均不思悔改,原告請求之撫慰金並未過高。再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喪葬費用確係由原告乙○支付無誤,倘若第三人向其求償,被告亦得主張有清償之效力而拒絕給付第三人。
四、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紙、喪葬費用估價單及收據等九紙、原住民與臺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之比較表一紙、八十九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二紙、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家庭經常性收支概況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四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庭訊問筆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鈞富公司: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被告丙○○當時要離開監理所準備回家(見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既係在回家途中,顯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鈞富公司僅銷售新車,並無舊車買賣,故有專責領牌人員,而無辦過戶之必要,被告丙○○為業務代表,負責新車銷售,至於新車領牌、幫客戶辦過戶均非其業務範圍,故縱有辦理過戶之舉,亦非執行公司業務;況事故發生地點不在被告鈞富公司之營業處所,肇事車輛為被告丙○○個人所有,故客觀上已難認定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實無令被告鈞富公司負責之理。
(二)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訴外人林鴻明「人到院前死亡」,且「病人因上述診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急診求診,經急救三十分鐘仍宣告不治,因大量失血,無法取得血液之酒精濃度採樣。」,惟刑事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可能於五時十五分即將訴外人林鴻明送達醫院,至於醫院所稱死因並不明確,故其死因是否為車禍撞擊所致即非確定。
(三)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抗辯如下:
(1)喪葬費用:對於喪葬費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乙○給付。
(2)扶養費用:被害人林鴻明迄死亡時尚未就業,應無力扶養原告,且原告乙○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市價應超過一百萬元),及有西元二00一年出廠之一千八百三十四CC之汽車一輛,原告甲○○○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市價應超過二百萬元),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實無理由。縱使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然原告除訴外人林鴻明外尚有其他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居於桃園,生活費用較台北市為低,不得適用台北市之標準,況依被告丙○○八十九年所得為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九十年所得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原告之子林建明、林俊明九十一年所得分別為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觀之,子女撫養父母之能力亦應受其所得之限制;另原告一次請求時,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
(3)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每人以不逾三十萬元為適當。
(4)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林鴻明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均應減半。
(5)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領牌人員同意備查函四紙、被告鈞富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內部通告等六紙、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九號執行卷宗(內含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刑事卷宗)。
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或所得稅申報書。
三、向聖保祿醫院函查被害人林鴻明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稱「夜間急診」所指為幾點?夜間急診時間起訖為何?又「大量失血」係指何處失血?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前揭德壽街與漢中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漢中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號誌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林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與訴外人林鴻明駕駛機車之車頭碰撞,導致訴外人林鴻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訴外人林鴻明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鈞富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被告丙○○當時要離開監理所準備回家,顯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鈞富公司僅銷售新車,並無舊車買賣,故有專責領牌人員,新車領牌、幫客戶辦過戶均非被告丙○○之業務範圍,故縱有辦理過戶之舉,亦非執行公司業務;況事故發生地點不在被告鈞富公司之營業處所,肇事車輛為被告丙○○個人所有,故客觀上已難認定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實無令被告鈞富公司負責之理。又依據聖保祿醫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訴外人林鴻明「人到院前死亡」,且「病人因上述診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急診求診,經急救三十分鐘仍宣告不治,因大量失血,無法取得血液之酒精濃度採樣。」,惟刑事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可能於五時十五分即將訴外人林鴻明送達醫院,至於醫院所稱死因並不明確,故其死因是否為車禍撞擊所致即非確定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前揭德壽街與漢中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漢中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號誌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林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與訴外人林鴻明駕駛機車之車頭碰撞,導致訴外人林鴻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刑事判決所載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丙○○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丙○○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鈞富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鈞富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鈞富公司之業務範圍為從事福特汽車之銷售,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正要幫客戶辦理過戶手續乙節,亦為被告丙○○於偵查程序所自承(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橫諸常理,汽車銷售業務即包括辦理行照、領牌等手續無誤,是本件被告丙○○在事故發生當時,確實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鈞富公司雖抗辯公司業務範圍不包括舊車買賣,且縱為新車領牌亦非屬被告丙○○業務範圍云云,然查一般民眾無論購買新車或舊車,請領牌照、行照皆稱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丙○○既為銷售車輛之業務員,以常情研判,一般人亦無法區分公司內部是否有專責辦理領牌手續之人,故徵諸被告丙○○前揭陳述,本院認被告丙○○確實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僱用人過失責任推定之規定,亦即舉證責任的倒置,因此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查被告鈞富公司並未舉證是否就被告丙○○之性格謹慎、精細、注意等事項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是其所辯本院尚難遽信,被告鈞富公司仍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至被告鈞富公司抗辯:依據聖保祿醫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訴外人林鴻明「人到院前死亡」,且「病人因上述診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急診求診,經急救三十分鐘仍宣告不治,因大量失血,無法取得血液之酒精濃度採樣。」,惟刑事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可能於五時十五分即將訴外人林鴻明送達醫院,至於醫院所稱死因並不明確,故其死因是否為車禍撞擊所致即非確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前述抗辯,業據本院向聖保祿醫院查詢,經該院答覆:「一、病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上所稱之『夜間急診』,乃指為當日十七時十五分,至本院時,天色已暗。二、本院急診為二十四小時全天開放,並無區分夜間急診時間起迄。
三、病患所受之傷,明顯處已於診斷書上載明,但是否有其他內出血,如胸腔大血管破裂、肝破裂、脾破裂等則未知,需驗屍方能察明。診斷書上載明之外傷中,則以股骨骨折最易出血,依文獻上可達壹仟五百西西(全身血液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參見該院桃聖業字第0九三00000五九號函),再徵諸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林鴻明於到院前即已死亡乙節,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訴外人林鴻明確於事故發生後送醫途中即已不治死亡,則縱使聖保祿醫院回函中所載訴外人林鴻明送醫時點有誤,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客觀上所見訴外人林鴻明之傷勢,並非認定訴外人林鴻明之死因,故被告鈞富公司如欲抗辯訴外人林鴻明之死亡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涉,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鈞富公司僅空言抗辯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回函指被害人林鴻明送醫時間點有誤,以及片面解讀前述回函為聖保祿醫院認為訴外人林鴻明死因不明云云,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鴻明因被告丙○○前述侵權行為致死,被告鈞富公司應與被告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訴外人林鴻明之父母,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鴻明支出殯葬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七紙、收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要求原告乙○提出支出殯葬費用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乙○所提出之殯葬費用估價單及數額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估價單及收據之真正即屬無疑。又原告乙○既能取得前述支出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本院認此部分證明之義務即為已足,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乙○就殯葬費用部分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二)扶養費用部分:本件訴外人林鴻明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限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判斷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之財產資料清冊所載,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合計價值約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原告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合計價值約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原告顯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即不得請求訴外人林鴻明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部分,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合計價值約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原告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合計價值約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而被告丙○○名下有薪資一筆(約為三十七萬餘元),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桃園縣分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被告鈞富公司名下則有汽車多部,且原告原本能期待訴外人林鴻明奉養天年,克盡孝道,卻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至親,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無奈,渠等所受傷害自是哀痛,從而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皆應以一百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總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一百萬元。
(五)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之幹線車道之訴外人林鴻明駕駛之輕型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而訴外人林鴻明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鴻明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結果相符,足認訴外人林鴻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林鴻明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被告丙○○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百分之二十後,分別為原告乙○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x80/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八十萬元【0000000×80/100=800000】。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鴻明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同領受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前揭一百四十萬元,即尚應分別扣除七十萬元,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應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以及十萬元。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想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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