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五樓為警盤查,於警方要求其出示證件時,甲○○恐因此遭逮捕,向偵查員佯稱其為同住於該處另一房間內之 許智翔 ,及無故侵入其與女友 程惠君 同住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未經告訴),趁程惠君未反應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程惠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即奪門逃逸無蹤,並將皮包內之二千元花用,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臺灣省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之二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於附於本院卷可稽,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而其搶奪之地點,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又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五樓,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於起訴時,於宜蘭縣並無居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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