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4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於77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棄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消息,迄今下落不明,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林園鄉西汕村村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 吳平章 即原告之弟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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