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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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以下至第14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竟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隨即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入之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之誘惑,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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