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印尼籍
外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得手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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