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惟被告婚後僅來台一次,且於93年11月4日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被告消息。被告既不願再來台共同生活,加上兩岸時空阻隔,且兩造未有音訊已逾3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自93年11月4日離台後迄今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僅來台一次,且於93年11月4日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被告消息,兩造未有音訊已逾3年等情,前已述明,被告於3年期間,對原告未加聞問,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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