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一分許,駕駛五G-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一六一.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追撞自用小客車八四○六-HP肇事,酒側值為○.七二MG/L」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酒後駕車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
,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四萬元,依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撤銷原交通違規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第五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實施酒測結果,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二毫克,經警以「酒醉駕車」舉發違規,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四萬元等情,有上揭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足憑。又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確定(形式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足參,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予撤銷。至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核無不當,此部份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