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4日,經由 林善賢 之介紹,應允修繕甲○○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建物之頂樓漏水及搭建烤漆板工程,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應於94年8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乙○○先於訂約當日(7月4日)向甲○○佯稱:為謀求工程之順利,須先收取定金3萬元,繼於同年7月20日,又向甲○○佯稱:因需購買材料,急需金錢周轉,要求甲○○應先預付工程完成款10萬元,伊保證於94年8月25日前如期完工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0000元現金及簽發1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8月25日),而支票並如期兌現。詎乙○○取得甲○○全部工程款後,既未施工,亦未購買材料,且避不見面,且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支付其他欠款而未用於本件工程,後經甲○○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履約,乙○○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甲○○再於94年9月18日,在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住處,向丙○○佯稱將於94年
10月20日前,為丙○○搭蓋完成鴿舍1間,費用共計33萬元,惟丙○○須先支付13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8日,在其上開住處,將13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94年9月25日)交予乙○○,並如期兌現,乙○○復於94年10月
18日,亦在上址,向丙○○佯稱搭蓋鴿舍需材料費,致丙○○再交付10萬元支票1張,嗣丙○○察覺有異,旋於94年10月20日依乙○○所交付之名片駕車前往找乙○○,發現乙○○居所已遭拍賣,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丙○○並立即通知止付上開10萬元之支票,惟乙○○早將支票轉讓他人,該他人並對丙○○提起民事訴訟。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具結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善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取甲○○上開款項並已用於其他用途而未用於本件工程等語,復有估價單影本1紙、甲○○所簽發之支票及出款證明影本1紙、丙○○所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之存根影本各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爰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1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56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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