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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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嗣擴張聲明為31,453,023元(本院卷㈡第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包括擴張部分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下同)88年7月2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6年5月5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研發二部處長,並認購公司股票75,000股,被上訴人竟於86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有重大侮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股票及給付工資,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始於91年2月1日返還上訴人前述認購股票、無償配股、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等計502,403股(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應給付期限將股票交付上訴人,詎其竟至前述期日始為交付,自構成給付遲延,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㈠上訴人所認購之股票75,000股,連同除權無償配股61,500股、現金增資認股14,250股,合計共150,750股,應於88年7月1日取得,因該日股市未開市,故以翌日之股價149元為計算依據,股票價值總額為22,461,750元。若以被上訴人應交付股票日起六個月內均價計算,該六個月內股價平均為每股109.8元,上訴人轉讓上開股份後本可獲得16,552,350元。㈡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可獲得之無償配發增資股票數發放為138,690股,該日股價為105元,則此日之股票價值總額為14,562,450元。若以均價每股111.14元計算,上訴人轉讓上開股份可得15,414,007元。㈢另上訴人於88年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中實認股數為1,809股,該增資股發放日為88年10月1日,股價為92元,當時股價總額為166,428元。若以均價每股116.92元計算,上訴人轉讓上開股份後可獲得211,508元。總計被上訴人若按時給付上訴人股票,總價值為37,190,628元,惟迄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交付上訴人股票當日股價已跌至每股19.7元,合計僅有9,897,339元之價值,造成上訴人受有27,293,289元之損害;縱使以六個月股票均價計算,上訴人本得轉讓股份而獲利32,177,865元,所受損害額為26,440,260元。另縱算以被上訴人應交付股票日起一年內均價計算(方法同上),上訴人亦受有28,338,8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交付股票,導致上訴人無法出售,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後,財務狀況陷於窘境,急需變現手頭資產,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股票,導致上訴人須向金融行庫貸款多筆,甚至以信用卡借款,上訴人確實有損害。上訴人暫為一部請求,就其中之10,00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故意扣留上訴人所有股票不發,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股票乃屬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0,000,000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述之訴之追加,旋僅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3,023元,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辦理86年度現金增資時,依法保留部分現金增資股份供員工認購,並頒布「公司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說明」約定員工認購之增資股票將行集中保管,及自86年7月1日起,如員工服務未滿二年而離職,則由被上訴人洽特定員工買回。上訴人本不符認購員工增資新股之資格,惟其於86年6月1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86年7月1日起任職二年,如未滿二年則依86年現金增資認股辦法買回其認購之股份,被上訴人乃洽請其他員工撥付75,000股之股票供上訴人認購,兩造並未約定保管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期限,故在保管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75,000股股票之義務。嗣兩造因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事件而有爭執,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股票為由,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時,始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立即於同年月31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取回股票,迄至91年2月1日就多項稅法、裁判費等事項達成協議,此時上訴人始取回股票,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且兩造進行會算期間,應可視為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又被上訴人此項交付股票義務,屬於往取債務,而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上訴人往取股票,而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股票,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股票價格漲跌隨國際、國內經濟狀況而變化,非股票所有人可得預期之損害或利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縱使取得股票亦將於取得股票當日出售,顯乏客觀確定性,無從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6年5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二
部處長,86年6、7月間上訴人基於員工地位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75,000股。
㈡86年10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87年4月上訴
人提起給付工資及返還股票之訴,於90年8月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及應返還股票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訴,91年1月駁回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返還系爭股票。
㈣上訴人87年除權股利為61,500股,88年除權股利為138,690股。
㈤上訴人87年基於股東地位認購被上訴人現金增資股票14,2
50股,88年基於股東地位認購被上訴人現金增資股票1,809股。
㈥86年75,000股股票之給付期限為88年7月1日。
㈦88年除權股利138,690股股票之給付期限為88年8月25日。
㈧88年現金增資1,809股股票之給付期限為88年10月1日。
㈨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7月2日之股價為149元,88年8月25日
之股價為105元,88年10月1日之股價為92元,91年2月1日之股價為19.7元。
㈩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二部處長,
並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75,000股,雙方合意保管至88年7月1日。
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委由律師函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股
票,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8月31日函覆上訴人於一週日前來領取股票。
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將75,000股股票,連同法律孳息及認購股票,合計502,403股取回。
上訴人於87年7月基於75,000股股東身分認購14,250股,及於88年基於股東身分認購1,809股。
上訴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給付遲延。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㈡縱認本件被上訴人股票之給付已遲延,是否以上訴人有處
分系爭股票之計劃,被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㈢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是否即應負賠償股價價差之義務?茲分別說明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蓋我國民法以不可歸責為免責之理由,債務人如非因自己或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給付被阻碍,如其阻碍為一時的,偶然的客觀不能,或為非常之主觀的困難,例如重病、無過失不知債權人遷移之住地,無過失不知給付義務之存在,不知債權之物體或範圍,不知債權人為何人,不知履行期之到來或催告,均可為免責之事由。在阻碍消滅或有可歸責事由時,無須債權人催告,嗣後成立遲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86年現金增資認股75,000股,87年除權股票股利61,500股、87年現金增資認股14,250股,均應於88年7月1日給付;88年除權股票股利138,690股應於88年8月25日給付;88年現金增資認股1,809股,應於88年10月1日給付。惟被上訴人公司就86年現金增資曾公告:「說明:依公司法267條規定,依法提撥由員工認購,員工能認購之股份其中二分之一自86年7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餘二分之一自86年7月1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於86年6月1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自86年7月1日開始,服務公司二年,如未滿二年離職,上訴人同意由董事長洽特定員工買回前述之現金增資股即86年現金增資股75,000股(見同前卷第48頁)。則依上開公告及上訴人之同意書所示,上訴人如服務2年後始離職,系爭股票,可由上訴人領取,反之,如上訴人服務不滿2年即離職,則系爭股票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洽請員工認購,而非由上訴人領取,至為明確。經查上訴人於86年10月7日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蔡建進 為同仁協商調借筆記型電腦事宜意見相左,上訴人竟對蔡建進口出「都把我的話當Bullshit,好像都是我的錯,他媽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案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遂於86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對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為事由,不經預告而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未滿2年,依前開公告及上訴人之同意書之意旨,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為無需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洽請特定員工認購。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僱,迭有爭議,認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交付系爭股票,因而提起前案訴訟,則被上訴人不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雖最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解僱不合法,但兩造之爭執確因上訴人而起,兩造長期之訴訟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於原定期限內返還。因此認定是否遲延,應以被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後,扣除該段打官司之期間,如已逾二年期間,始認定為遲延。查前訴訟係90年8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則於91年2月1日返還系爭股票,此段期間為5個月又15日,上訴人辱駡長官前之期間為3個月(86年7月1日至86年10月7日),前後兩段期間相加,並未超過二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有遲延之情形,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計劃出售系爭股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股票,致系爭股票價值嚴重折損,其因此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系爭股票,已如前述,茲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付系爭股票之事實,其亦無庸負責,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如聲明所示之利益,其亦未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售系爭股票而獲得如聲明所示之利益,上訴人辯稱:股票之出售並不需要有計劃,隨時可以電話或上網賣出系爭股票,其無需有事前之計劃云云,經查上訴人非但未有任何出售系爭股票之計劃,甚至其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 魏千峰 律師催告函亦僅表明被上訴人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股票移轉事宜,否則許先生(指上訴人)將採取必要之法律途徑救濟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隻字未提上訴人何時要賣出股票,更遑論計劃如何出售系爭股票,更未實際行動以融券方式賣出股票,(按上訴人自83年5月2日起即開立有集保帳戶,為其所自認,並有所提證券交易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93頁),故其對於如何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當必知之甚稔。倘其果係確有計劃並確定將系爭股票賣出,則以「融券」方式先行賣出,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後再行回補即可,其融券期間所應交付之利息,即為其所失之利益,殊為明確。)如是觀之,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所須具備之要件不符,不得依此而請求所失之利益。㈢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之義務,但股價非其所能控制,不應負責其減損之價差:
查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之結果,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之義務,此項義務對上訴人而言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只須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所請求之物即系爭股票,其義務已完成,殊不必注意其價值之漲跌,就本件系爭股票之股價,在證券市場中,股價係依市場之買氣而有漲有跌,故有可能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時股價飛漲而獲暴利,亦可能此段期間,價格崩跌而損失不貲,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則交付股票時如股價下跌,其獲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則如交付時,股價上漲,獲有暴利,上訴人是否應將其所獲利益返還與被上訴人,是以,依此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453,023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之10,000,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追加聲明21,453,023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股票取得原因│股數│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抗辯之││號│││給付期限│給付期限│├─┼────────┼─────┼────────┼────────┤│1│86年現金增資認股│75,000股│88年7月1日│88年7月1日│├─┼────────┼─────┼────────┼────────┤│2│87年除權股票股利│61,500股│88年7月1日│未定期限│├─┼────────┼─────┼────────┼────────┤│3│87年現金增資認股│14,250股│88年7月1日│未定期限│├─┼────────┼─────┼────────┼────────┤│4│88年除權股票股利│138,690股│88年8月25日│88年8月25日│├─┼────────┼─────┼────────┼────────┤│5│88年現金增資認股│1,809股│88年10月1日│88年10月1日│├─┼────────┼─────┼────────┼────────┤│6│89年除權股票股利│145,624股│89年9月6日│88年9月6日│├─┼────────┼─────┼────────┼────────┤│7│90年除權股票股利│65,530股│90年8月10日│90年8月10日│├─┴───────┬┴─────┴────────┴────────┤│總計股數│502,403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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