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 柯榮昌 即建發工程行被告 繼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竹市○
○街○巷○弄○號之音悅湖別墅泥作工程。詎該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合計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尚未支付。
㈡次查,前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工人 林李麗旻 意外死亡事件,經原告以一百三十萬
八千元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而本件和解係經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六十萬元,並由被告之副總經理 胡劍銘 確認無誤,而在簽立和解書之際,並有被告之主任 陳金瓜 在場。詎該和解經原告依約先行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後,被告竟拒絕支付所協議之六十萬元,雖經本人多次催討,被告亦置若罔聞。
㈢綜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