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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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37號、12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起子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三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四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審理中,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小刀等工具,撬開甲○○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甲○○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共八張),得手後,將之放置身上,嗣於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三鄰十一號前,為警查獲;詎丙○○復承繼前開不法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小刀等工具及手電筒,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邊路口,見經營修車保養廠之乙○○所待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四下無人之際,即以自備之手電筒供照明之用,並以上開自備之一字起子、小刀等物,破壞車門門鎖,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ABS感應線一條,得手後,手拿該竊得之ABS感應線正欲下車之際,為乙○○發現,當場將之逮捕,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施國民 、乙○○於警訊中證述所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及扣案之手電筒、一字起子、小刀各一支扣案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小刀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三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居住安全非輕,且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起子及小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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