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自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除所訂循環
信用外,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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