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定所得金
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借款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
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
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
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
抵充。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3年10月23日,依兩造簽訂
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計積欠本金238,096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
契約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份、放款帳卡一份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