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原告借
款,依約被告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帳
款、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有逾期,或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遲延利息仍按
上開利息計算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月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繳款期日前按約定方式繳款,積欠消費帳
款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利息一千六百二十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總計尚
積欠原告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二元未按期繳納,迭經原告催索均未置理,故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