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在其上址居處內,透過傳真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林春好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好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8日19時55分起至105年4月13日20時1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將簽注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注,簽注方法為「二星」(即下注2個號碼)及「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每支簽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立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3,500元、「三星」可得押注金額數十倍之金額,若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組頭對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聯對應簽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