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原告 廖彤鎔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5,151元,及其中47,31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僅蓋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章,但無管理員之簽章,其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又原告雖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曾刷卡消費,但已不記得是否積欠本金47,316元,且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2月24日在全國電子信二門市購買除濕機,當日即填寫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經被告審核完成交易,並於94年3月7日核發信用卡卡片,原告陸續刷卡消費及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47,316元,經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業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始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本件並無時效中斷情形,本件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請依法審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於104年9月3日遷至基隆市○○區○○街○○號7樓(下稱觀海街地址),被告於106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送達地址為觀海街地址,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3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遷徙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力,且被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依上揭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尚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取代之。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惟管理員代收住戶收訴訟文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代之,如送達證書僅蓋有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於106年2月10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7
日寄送至觀海街地址,送達證書上雖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章」之印文,但未一併由管理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不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自不能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且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送達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當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核屬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且原告未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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