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代表人 凡卡 ‧亞古多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5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以「駻馬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工作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850617號及85061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5月6日中台異字第930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駻馬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標商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必以兩商標確有致公眾混淆誤認為首要件。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兩商標如就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記號、總括其各部份,通體觀察,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印象各異,而在商標名稱之唱呼上,一般消費者亦能分辨之,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例可循。
⒉首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駻馬設計圖」商標,以
簡單的「馬圖」及「馬蹄鐵」並配合臺北縣縣樹「樟樹葉」串聯呈圓弧造型,突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圓滑、親民之主要特色;據以評定商標,鉅細靡遺描繪單匹仰馬立體圖,且誇大的馬頭佔整體1/2比例,並強調飛揚馬鬃及馬尾之立體感,輔以外文「FERRARI」、「SF」及極具剛毅感之矩形、盾牌外框加以區別。然被告機關謂「二者皆有向左仰立之躍馬圖形,其圖形神態及構圖意匠相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未予以斟酌馬圖乃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形態,且多件向左仰立之馬圖業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整體部份隔離觀察,應就其讀音、外觀加以辨別之,本案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乃由「馬、馬蹄鐵、樟樹葉」共同組合而成,是本件商標圖樣絕非斷章取義擷取其中之一部份,主觀論定兩造係屬近似商標,而應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並綜合其商標圖樣之讀音、外觀、觀念等各個因素總整判斷,本件系爭商標所傳達之精神十分明確地訴求台灣本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象徵,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商進口「FERRARI」截然不同,無論外觀、讀音自然足以區分瞭然,實難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更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
⒊次查,原告多年來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
服飾、配件,並簽署有採購契約書暨騎警隊服裝配件企劃書,及提呈縣政府宣傳刊物、各式新聞報導中,無論是騎警隊之制服、旗幟或徽章等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被大量使用,儼然成為台灣獨特之觀光文化代表,於大眾心中已達一定之識別度。
⒋再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徽引用向左仰立之似馬圖
設計;年逾40的金馬獎盛會,其金馬獎座亦為單足仰立之馬圖設計;凡馬場、車賽、原野競賽等,以馬圖作為設計主題之標幟不勝枚舉,顯見馬圖已為現代生活中常見之設計圖樣,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對馬圖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分野甚鉅,殊無致混淆之虞。且,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及經濟部訴願會決定均有適例,惟被告僅以案情有別一語帶過,恐有未慎考量審查基準之虞,懇請鈞院核鑑:
⑴經濟部訴願會決定文號經訴字第09106123120號判定
:「訴願人(即本案評定人:費拉里公司)與訴願人商標雖皆有馬圖,‧‧‧況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主要知名於汽車商品」。
⑵第21輯90年判字第296號要旨:「‧‧‧除皆以人騎
馬為基本構圖外,整體設計意匠予人印象有明顯差異‧‧‧非屬近似商標」。
⑶第20輯89年判字第1831號要旨:「鱷魚乃一般人生活
經驗上常見之自然界動物,‧‧‧只要構圖姿態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使用時,一般消費者若能區辨,亦難謂其所表彰之意義相同」。
⒌綜上所陳,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駻馬設計圖」
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50617號、第850619號商標,就觀念、外觀、讀音等均區別明顯。系爭註冊商標明確予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台灣本土觀光文化之印象,據以核駁商標乃「FERRARI法拉利汽車」高價位商品,其印象落差極大,實難對兩造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混淆誤認,更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被告若以前揭條款為由,否准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實有未當依法不合,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並維護健全之商標制度。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駻馬設計圖」商標圖樣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0617號「FERRARIandrearinghorsedeviceinrectangle」、第850619號「rearinghorse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向左仰立之躍馬圖形,其圖形神態及構圖意匠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駻馬設計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50617號「FERRARIandrearinghorsedeviceinrectangle」、第850619號「rearinghorsedevice」等商標相較,二者皆指定使用於外套、工作服、休閒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再者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經參加人創用於高級跑車、賽車及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具相當獨創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駻馬設計圖」商標圖樣與之有相仿之圖形,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所辯稱馬乃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及其多年來為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服飾等節,查原告所舉之註冊案例,其圖樣與本案有別,案情各異。再者本件係原告所申請之商標圖樣,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本身之標誌,原告既僅係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服飾,自難執其使用情形以為抗辯,所訴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用被告之主張。
⒉類似案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598號、94年度訴字第3601號、94度訴孚字第3599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2年4月17日以「駻馬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工作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850617號及850619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向左仰立之躍馬圖形,其圖形神態及構圖意匠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指定使用於外套、工作服、休閒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經參加人創用於高級跑車、賽車及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具相當獨創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圖樣與之有相仿之圖形,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商標係由一躍馬圖為中心,外圍環繞以馬蹄鐵及樹葉
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第850617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外文「FERRARI」及方形盾飾圖所組成;據以異議第850619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等圖樣中均有寓目明顯,引人注意之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其躍馬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馬鬃形狀與馬尾方向等略有差別,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由該等躍馬圖形彼此高度相近,以及均為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將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乃由「馬、馬蹄鐵、樟樹葉」共同組合而成,不應擷取其中之一部分,主觀論定二者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訴求之象徵,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商進口「FERRARI」,無論外觀、讀音足以區分瞭然,無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
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工作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工作服、襯衫、夾克、汗衫、運動衣、外套等商品,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兩造商標係屬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汗衫、襯衫、外套、運動服、工作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其多年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
服飾、配件,並簽署有採購契約書暨騎警隊服裝配件企劃書,於所提縣政府宣傳刊物、各式新聞報導中,無論是騎警隊之制服、旗幟或徽章等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被大量使用,儼然成為台灣獨特之觀光文化代表,於大眾心中已達一定之識別度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徽章除躍馬圖形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文字或其隊徽之組合,圖樣並非相同,且其申請人(即商標權人)亦非臺北縣政府等相關政府機關。又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購「騎警隊人員服裝配件」案契約書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採購者為普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能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採。
㈣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910612312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96號、89年度判字第1831號判決及以仰立躍馬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諸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異,案情各別,自難比附援引,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另有違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