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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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陳枝城 被告 王建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5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6時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因工作問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元。
⒉植牙及活動假牙費用:
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全口僅剩1顆牙齒並配戴活動假牙,因系爭傷害而拔除該僅剩之1顆牙齒,致需植牙2顆及另行製作活動假牙,植牙及活動假牙費用合計2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⒋上述⒈至⒊原告合計請求522,66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傷害事實及原告主張之 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35
0元等不爭執。㈡兩造已於107年7月23日就系爭傷害事件以被告給付原告4,
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原告不再追溯,則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輔園牙醫診所醫療費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療費用、名家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㈣原告所受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之傷勢,不會造成需拔牙或植牙,是原告主張之植牙及活動假牙費用顯屬無稽。
㈤系爭傷害事件係因原告先口出惡言並挑釁,被告才出手傷害,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㈥兩造均為資力微薄之保全人員,且被告尚須撫養家庭,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7月4日6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之傷害,原告乃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而被告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獎懲提報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有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切結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觀之該切結書記載「甲方(指被告)願給付乙方(指原告,下同)先前代班費4,000元。(乙方已收不再追溯)」(見附民卷第43頁),可知被告所給付之4,000元係代班費而非系爭傷害之和解金或賠償金,且原告所表明不再追訴、追究之對象亦係代班費而非系爭傷害之民事請求甚明,自無從認兩造已就系爭傷害之民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是被告就此抗辯,殊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350元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原告請求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輔園牙醫診所醫療費用90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260元、名家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雖據提出輔園牙醫診所107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7月26日、同年10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名家牙醫診所107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然既為被告所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前開醫療院所有關原告於前揭時間係因何病因就診及醫療內容為何等節,業據輔園牙醫診所函復:原告至本診所就診,確診原告當時口內僅剩之1顆牙齒齟齒,乃於107年7月5日拍攝該牙X光片,並局部清潔該牙及開立藥物止痛,於同年月6日拔除該牙並開立藥物止痛,於同年月13日追蹤拔牙傷口並局部清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輔園牙醫診所函文暨檢附病歷資料);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復:依原告107年7月26日病歷記載,原告上下無牙,齒槽骨萎縮,假牙磨耗,左下犬牙牙位局部處理,依原告107年10月9日病歷記載,原告全口無牙,牙床萎縮,原本活動假牙不適合,無法咀嚼,前來評估狀況,想做新假牙,當天進行口腔檢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1月1日北醫歷字第108001087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據名家牙醫診所函復:
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前來諮詢假牙,因口腔有潰瘍,乃施予藥物塗抹,並告知植牙及全口假牙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名家牙醫診所函文暨檢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係因齟齒、假牙或其他口腔問題而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傷勢無涉,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就診所支出之輔園牙醫診所醫療費用90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260元、名家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自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植牙及活動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植牙及活動假牙費用200,000元,雖據提出蓋有名家牙醫診所醫師印文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然既為被告所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之傷勢有無拔牙或植牙之需要及必要等節,業據亞東紀念醫院函復:急診當日原告全口只剩左下顎第一小臼齒,經診斷為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依據臨床診斷及醫療之經驗,牙齒半脫位並無非拔除及植牙之適應症,故臨床上不會判定因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之傷勢會造成該牙需拔除及植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5頁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1月1日亞病歷字第108110102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參以原告於107年7月6日在輔園牙醫診所係因齲齒之病因才拔除其口內僅剩之1顆牙齒,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傷勢,當不至於導致原告有拔牙或植牙之需要及必要,而原告之所以或需植牙或另行製作活動假牙,係因原告基於齟齒之病因而拔除其口內僅剩之1顆牙齒,使其全口無牙所致,核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植牙及活動假牙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左下顎第一小臼齒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上述⒈①、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1,350元(計算式:1,350元+10,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係原告先口出惡言並挑釁,被告才出手傷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況縱原告先口出惡言或挑釁,既非過失行為,更與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此抗辯,殊非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0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育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564 號判決(109.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0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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