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
553號、第32225號、第32258號、第34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星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星波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7日;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殘刑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星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26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彭寶村 所有、裝置在上址室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員警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其在員警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詢問其是否涉犯上開竊盜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
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聞 宋朝 所有、裝置在上址室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7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張星波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在員警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另犯上開竊盜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㈢於108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王瑞騰 所有、裝置在上址室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5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當場交付上開熱水器1台(業已合法發還王瑞騰)與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11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
口,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逞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翌日(6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當場交付上開腳踏車1輛(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保管中)與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聞宋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星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星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寶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2258卷,下稱第32258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第32258卷第7至8頁、第23至27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聞宋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2225卷,下稱第32225卷,第5至6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第32225卷第18至19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28553卷,下稱第28553卷,第73至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8553卷第13至17頁、第27至29頁、第77頁)。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贓證物帶保管條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偵34576卷,下稱第34576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星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查獲過程:被告
分別因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或因涉嫌另竊盜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各在承辦警員僅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下,被告乃分別向承辦警員供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32258卷第3至5頁、第32225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警方既均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各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分別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無訛,準此,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查獲過程:被告各
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時、地,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各尚未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並將竊得之熱水器1台、腳踏車1輛交與警方查扣,且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第28553卷第10頁;第34576卷第10頁);準此,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係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分別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竊得之上開財物且願接受裁判,各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竊取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熱水器1台、腳踏車1輛,業已歸還被害人王瑞騰或由警方保管中,被害人王瑞騰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有贓物領據及保管條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熱水器各
1台,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寶村、聞宋朝,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熱水器1台、腳踏車1輛,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㈢、
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瑞騰或現由警方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贓證物帶保管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第28553卷第77頁、第34576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二㈠│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㈡│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㈢│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㈣│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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