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契約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麗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契約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1,700元(計算式:1,270,000元+2,381,700元=3,651,700元,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55,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表:
1.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單質借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000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0,000元)、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50,000元)、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50,
000元)、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及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1,70
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美金30,000元+美金30,000元)×上訴人起訴日即109年4月7日匯率29.695=2,38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