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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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某市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村市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村市場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是沒有騎車,是 蔡林雄 騎車載我的,蔡林雄沒有喝酒,是路不寬,所以撞到路邊的車子」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二0之二號前,被害人甲○實力支配下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致使被告倒地,且受有腰椎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至十二、十五、三四至三九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機車駕駛人,是蔡林雄騎車載伊,而蔡林雄於車禍中腹部有撞到,當時沒有去就醫,後來引發腹膜炎去開刀,就是因為這次車禍撞擊造成的云云。雖證人蔡林雄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問:98年4月2日晚上9點25分你跟 盧翰祥 是否有在一起?)是。丙○○在忠孝路附近的市場喝酒,我在那裡打牌,到晚上九點多,我騎丙○○的車子載丙○○;(問:發生車禍後你去哪裡?)丙○○當時有受傷流血,我趕快去附近大馬路向認識的人借用電話報警,我也受傷撞到肚子,後來變成腹膜炎」、「(問:你後來有去奇美醫院就醫?)因為車禍撞到肚子,我也沒有特別去管它,經過4個多月後有一天我肚子會痛,就去醫院開刀」云云(見偵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一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證人蔡林雄之主治醫師乙○,證稱:「(問:蔡林雄是因為何病症前往奇美醫院就診?)98年9月7日急診病歷上面記載病患蔡林雄主訴是臨時突然上腹痛,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98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由我負責開刀,症狀是因為急診室診斷有腹腔內中空器官穿孔,並有腹膜炎的情形;(問:蔡林雄的病症是突然發生的,還是潛伏數個月後才發生?)最後診斷是消化性潰瘍穿孔,蔡林雄是到急診室來臨時發生急性腹痛,屬於急性腹膜炎;(問:蔡林雄的病症其造成的原因為何?)一般來講會造成此病症的原因通常是胃酸過多,或是服用傷胃的藥,或者營養不良造成潰瘍惡化,還有如果病患本身有尿毒症,糖尿病等都會造成潰瘍惡化;(問:蔡林雄的病症急性腹膜炎,有無可能是因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撞到腹部,歷經5個月之後,才造成急性腹膜炎?)如果病患本身原來就有潰瘍情形,而發生車禍撞到腹部,則在車禍當天,或是第二天會引發急性腹膜炎,但是如果是歷經5個月,則該急性腹膜炎就與車禍無直接關係;(問;蔡林雄有無主訴是因為在98年4月間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撞擊腹部,歷經5個月之後,因疼痛難耐而前往醫院就診?)病歷沒有記載這一段;(問:病患如果有胃潰瘍現象,有無可能發生車禍撞擊腹部,歷經5個月之後,才突然發生急性上腹痛的情形?)急性上腹痛跟5個月前的車禍沒有直接關係,可能是本身胃潰瘍病症的變化造成急性腹膜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一頁背面)。可徵證人蔡林雄因急性腹膜炎前往醫院就醫,然其病因與其所證稱係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發生車禍撞擊腹部所造成一節,顯無關聯性,是證人蔡林雄前揭附和被告所辯之證詞,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蔡林雄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前往車禍肇事地點等情部分,此據證人蔡林雄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要去逛逛」云云(見偵卷第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復興路277巷底有一家小吃店,他有朋友就住那裡,他要我騎機車載他去復興路277巷找他朋友,我們晚上10點多到時該家小吃店已經關門」云云(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則證人蔡林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前往車禍現場之原因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蔡林雄打完麻將的時候,他有找你嗎?)我們就是要到附近逛一逛沒有特定目標,然後逛到277巷那邊,臨時想起復興路277巷底有一家小炒店,就想說去看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在那邊喝酒用餐;(問:你有無朋友是住在永康市○○路○○○巷底的小吃店內?)我認識那家小吃店的老闆、老闆娘;(問:你跟蔡林雄去到復興路277巷底的小吃店,有找到你們認識的朋友?)我跟蔡林雄到場的時候,老闆、老闆娘正在收攤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互核均不相符;再者,證人蔡林雄於偵查中,另證稱:「(問:發生車禍後你去哪裡?)丙○○當時有受傷流血,我趕快去附近大馬路向認識的人借用電話報警並通知丙○○的太太」云云(見偵卷第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車禍事故時,你有無打電話報警?)沒有,我是先用全家超商打公共電話到丙○○他家給他老婆,我都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證人蔡林雄就有無報警一節,前後敘述矛盾不一;況且,參酌卷附一一0報案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可知本件之報案人為被害人甲○,此與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謝振明 於偵查中證稱:「丙○○的太太是我通知去醫院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相互比對,益徵證人蔡林雄上開關於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之證詞,自與事實不符。準此,證人蔡林雄此部分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可疑之處,顯見係為被告推託之虛詞,是證人蔡林雄上開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自無可採。
(四)証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該普通重機車169-CMP號駕駛是否有飲酒?)當時我外出查看,該重機車駕駛人倒在地上,我上前查看就有聞到該駕駛人全身酒味;(問:現警方提供169-CMP號重機車駕駛人丙○○相片,是否就是駕駛169-CMP號重機車駕駛人與你所有自小客車4282號發生肇事之人?)就是該丙○○駕駛169-CMP號重機車與我自小客車4282-SV發生肇事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8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依你在98年4月3日的警詢筆錄內,你稱在98年4月2日晚上10時10分左右,你聽見屋外傳來碰撞聲,你發現一名男子駕駛169-GMP號重型機車,車頭撞上你停放在路旁的自小客車4282-SV號的右前車角?)是;(問:你在警詢又供稱,當你外出查看的時候,該重機車駕駛人倒在地上,你上前查看就有聞道該駕駛人全身酒味,後來現場有他的友人來扶該重機車駕駛人離去,你緊跟在後,沒多久警方及社區巡守人員到場,經進入小巷子將該重機車駕駛人找出來,並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是,我確實有這樣說,現場就是這樣;(問:你所看到的那位重機車駕駛人,而且全身有酒味,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出去之後,有看到被告躺在地上,旁邊有機車,確實當時他全身都有酒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可見被告確係飲酒後騎乘169-CMP號重機車之駕駛人,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否認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本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重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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