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
7相對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4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理由則以相對人執有抗告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相對人於97年10月28日之聲請狀略載: 岑國良 為借款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岑國良簽發之本票金額151200元交付相對人作為返還借款之依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雖在上開本票發票人隔一行簽名,岑國良亦在上簽名,然當時抗告人、相對人及岑國良共同聲明,由抗告人擔任以本票返還前揭借款之保證人,且立有借款人岑國良向相對人借款並由抗告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乙份為憑,又上開本票日期為95年3月2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要求抗告人依本票面額付款,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人岑國良業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款在案。又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日期及字樣,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之規定。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作成付款拒絕證書。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就借款人岑國良之薪資及自小客車為強制執行,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五、經查: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既於附表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依上說明,自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上已符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並無需作成拒絕證書,應可認定。
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依前揭規定按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為系爭本票保證人,業已查扣債權及就借款人岑國良其他財產先為查封等事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97年度抗第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4年11月28日│151,200元│99,000元│95年3月2日│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