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錦程 欲前往臺南縣將軍鄉,而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寶發路口時,與沿寶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陳瑞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瑞強受有頭部、腰部之傷害,邱錦程則受有額頭輕微擦傷之傷害。而經警方於同日23時31分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見警訊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約喝4瓶啤酒後才會稍有醉意,當時駕車時意識是清醒的,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被告遭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又本件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與他人騎乘之重機車擦撞,因而肇事,有證人陳瑞強、邱錦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另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酒醉駕車後肇事、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