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 陸萬 陸仟零玖拾壹元、二聯估價單壹本(共肆拾貳張)、帳單參拾玖張及開獎號碼單拾貳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二聯估價單壹張(NO002147)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民國97年7月底某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賭博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善良風俗;被告甲○○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為單純之賭客,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造成影響之程度尚非重,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91元,為被告乙○○向賭客
收取之賭資,與二聯估價單1本(共42張)、帳單39張及開獎號碼單12張,分別為被告乙○○因犯聚眾賭博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155元及二聯估價單1張(NO002147),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分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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