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證據欄並更正為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 邱基 」告知該處有一台甘蔗榨汁機可以撿,伊才會去撿云云,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該台機台並未棄置不要,且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市價新臺幣三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