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岳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5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岳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票貳張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岳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以暱稱「JackyHsieh」在臉書上公開兜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B1內野105區門票2張(下稱本次門票,原價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同意以4,0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2張,於取得被移送人以臉書訊息傳送之取票序號、取票號碼後,復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於卷,並有扣案之本次門票2張及臉書貼文截圖可佐,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我國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本件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網刊登門票之兜售訊息,甚至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相關價金,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圖利」之重要階段,此時即應予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處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次門票2張,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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