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27號

原告 梁誌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銘嘉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加重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加重竊盜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之本息,但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價值數額為17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原告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屬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再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上揭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再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即對被告訴請給付176,000元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1,1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

備註

聚寶盆2個、茶几1個、汽車機油10箱、鋁製輪框16個、輪胎定位主機1台(總價值176,000元)

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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