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6號
原   告  彭德
被   告  許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小狗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將所有之2隻馬爾濟
斯犬(寵物名分別為 宥宥 、牙牙)贈與訴外人 盧冠 頻,約定
盧冠頻 負責照顧之責,未料盧冠頻未遵守約定仍繼續飲酒
,且拒絕原告探視小狗,原告先前向盧冠頻提起返還2隻小
狗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判決盧冠頻
應返還2隻小狗與原告在案。盧冠頻收到判決置之不理,竟
將其中1隻小狗(牙牙,下稱系爭幼犬)轉贈被告,原告將
前開判決出示被告,被告竟稱不識盧冠頻,係訴外人 張富勝
所贈,為此依所有權權能、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白色小型馬爾濟斯犬1隻(牙牙)與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幼犬是盧冠頻所贈,當時伊並不知盧冠頻與
原告之關係,系爭幼犬伊飼養1年多,已有感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
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
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
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
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
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證人盧冠頻到庭證稱:原告贈與小狗時有要求要伊善盡照
顧之責,並且要求要隨時可以探視小狗,但並沒有說如果沒
有達到前開條件就要返還小狗;之後伊照顧2、3個月,就
把其中1隻小狗(牙牙)送給被告,至於另1隻小狗(宥宥
)因為原告告知判決確定,伊就把小狗宥宥還給原告等語;
證人即盧冠頻之同居人張富勝到庭證稱:盧冠頻是透過伊將
小狗(牙牙)送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推拿師,盧冠頻腳痛需
要推拿,伊帶盧冠頻去找被告推拿,聊天過程被告提及想要
買1隻小狗,所以詢問被告是否想要小狗,翌日才把小狗(
牙牙)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依證人盧冠
頻、張富勝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既將2隻小狗(宥宥、牙牙
)贈與盧冠頻飼養,由盧冠頻因繼受取得幼犬之直接占有、
有權占有,依民法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占有權利推定之法律制
度乃旨在保護占有權利,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以
及減少交易成本。當盧冠頻將系爭幼犬(牙牙)贈與被告時
,系爭幼犬外觀上並無並無足資判斷其所有權歸屬之特徵,
第三人無法僅以外觀辨認系爭幼犬之所有權實際歸屬,而盧
冠頻與被告間基於贈與系爭幼犬之合意,現實交付系爭幼犬
與被告,依客觀情形以觀,難認被告收受時不知盧冠頻非系
爭幼犬所有權人,有何重大過失可言,依客觀交易經驗,盧
冠頻將系爭幼犬贈與被告時,被告並不知盧冠頻與原告間關
於系爭幼犬之約定(意即盧冠頻可能無讓與系爭幼犬權利)
之情形下,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幼犬所有權,故依前揭說明
,被告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幼犬所有權,原告已喪失所有權,
故原告依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犬,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判決為證,然該
案件審理時,盧冠頻從未到庭,本院依一造辯論程序終結,
該案件就被告贈與2隻幼犬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一節,並未使
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並使法院為實質審理,該判決理由
中判斷對本件不生拘束力。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既陳稱交付幼
犬與盧冠頻時並未言明於何種情況下需將幼犬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84頁),難認原告贈與幼犬與盧冠頻時係附有解除
條件,原告主張要撤銷贈與或要求盧冠頻撤銷贈與,均屬無
據,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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