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課於民國111年1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華街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斗六市圓環,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圓環交岔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繞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圓環,適有告訴人 黃明正 騎乘腳踏車,自斗六市鎮北路進入斗六市圓環後,沿圓環繞行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因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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