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祺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3、5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祺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3時30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巡邏時上前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酌其尚存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巧虎」之 徐仰武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徐仰武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又其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而所涉持有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9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34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9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34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25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7.3421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5.21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49號

  被   告 陳祺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崴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三光國中」前,以新臺幣1萬1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綽號「巧虎」之某成年男子(其所涉販毒部分另由警方偵查中)購入第三級毒品25公克而持有之。其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9月3日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9月3日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於車內以香菸摻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2129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駕駛自動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486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其晶體檢驗前淨重7.7421公克,純度71.0%,純質淨重5.21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90號,以及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91號鑑驗定書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警詢業已指認前述綽號「巧虎」之人,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請依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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