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950元,為被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