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璋
王亮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璋、王亮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報表壹份、本錢表壹份、下注簽單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璋、王亮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由王昱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王亮月管領簽賭帳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居處作為簽賭站,並分別持用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吸引賭客 吳偉綸 、 吳佳純 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將賭金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周一至周六晚間8時30分許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4星,則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王昱璋、王亮月所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06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行動電話2支、報表1份、本錢表1份、下注簽單1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璋、王亮月(下稱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吳偉綸、吳佳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8、19-2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偉綸與被告王亮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6張、證人吳佳純與被告王昱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附王昱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總累計表暨下注明細、扣押下注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7、28、29、31-38、39-46、47-
58、59-63、6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之模式供賭客下注簽賭,該通訊軟體LINE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4頁、第1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簽賭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王昱璋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被告王亮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第9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報表1份、本錢表1份、下注簽單1份等
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約10萬元,此經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偵卷第36頁),為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