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成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成年人「 佳琪 」(Line暱稱:Nobodyn)之要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佳琪」,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佳琪」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先後為: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 彭信茂 ,致彭信茂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 林秀盆 ,致林秀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1時28分許、11時3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㈢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 董美茹 ,致董美茹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信成旋依「佳琪」指示,於同日前往銀行欲轉匯前開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阻止其提領款項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陳信成因而未能成功轉匯上開款項。
二、案經林秀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董美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信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害人彭信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匯款資料。
㈢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㈣告訴人董美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
㈤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從未見過上開與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成年人「佳琪」,尚無法排除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告上開成年人均為同1人之可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佳琪」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本案共3名被害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㈤被告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
行員察覺有異,而阻止其提領款項),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使系爭帳戶內贓款轉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各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就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款,尚未使告訴人財物損失擴大、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