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洪敏智 被告 李陳銀鈕
李泳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億
蔡瑞眞 被告李冠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 林俊寬 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存款,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對丁○○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1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丁○○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因丁○○之父即訴外人乙○○於111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丁○○與被告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然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林俊寬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戊○○對於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惟被告甲○○○認為系爭遺產為伊一人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代位行使者乃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是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無須將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
證影本、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32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公告、丁○○與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丁○○與乙○○之除戶謄本、乙○○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89頁、第255-2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申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181頁、第199-200頁、第203-20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丁○○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㈣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雖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然為訴訟經濟計,原告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併請求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是倘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無另行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既係代位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原告亦未將其列為被告,是原告併請求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就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㈤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甲○○○、長子戊○○、次子丙○○、三子丁○○共4人,是丁○○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㈥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丁○○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且被告丙○○、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被告甲○○○辯稱系爭遺產為伊一人所有,並未舉證,自難採信。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侯明正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編號性質分割標的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9/1320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9/1320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83/1052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83/1052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83/1052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510房屋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11存款中華郵政公司168,588元1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元13存款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15,222元14存款鳳山區農會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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