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溱選任辯護人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男之成年男子(即代號AC000-A112058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網友關係。乙○○知悉A男身心狀況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5樓5011號房內,乘A男因罹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及性器與肛門接合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嗣經A男母親即B女(代號AC000-A112058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尋找A男後查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所列足以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時的供述及偵審中承認犯罪的自白(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
2.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105至116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93至95、114至116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
4.「儷都大飯店」休息登記表、案發現場5011號房內陳設平面圖、四(五)層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他字卷第13至31頁)。
5.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彌卷第17至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彌卷第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476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至37頁)。
7.A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他彌卷第25頁)。
8.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0208號函附109年1月2日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1至19頁)。
9.被告與A男通話紀錄:⑴112年2月19日通話紀錄(他字卷第99頁)、⑵111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63頁)、⑶Instagram對話紀錄(語音譯文版)(警卷第31至87頁)、⑷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始版)(他字卷第33至89頁)。
10.綜合上述資料,能夠認定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明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罪嫌:
1.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A男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理會A男說「我不舒服,不要用我」等語,以上開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方式,違反A男意願而對具有心智缺陷之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但被告於偵審中都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嫌,辯稱:當時A男並沒有反抗等語。
2.證人A男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用手用我肛門,我跟他說我不舒服,我說不要用我,他沒有理我,我如果再看到被告,會有點害怕等語(他字卷第105至11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否認當時曾以強制手段對A男為性交行為,而檢察官提出之B女之證述及其他證據,也都無法佐證被告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就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參酌被告與A男對話紀錄(上開一、9.證據所示)之內容,其中多有其2人親暱交好之話語,又依照本案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他字卷第27至31頁)顯示,其2人於案發前後,共同進出本案飯店及房間,均未見有異狀。
4.因此,A男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或感不適,但是被告究竟有無施以強制力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以手指插入他人性器之行為,即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
2.本案被告利用A男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狀況,乘機對A男發生性交行為,審核被告乙○○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3.本案被告與A男之性交行為,尚難認被告施用強制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犯之,而係利用A男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五、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於A男性自主權利有所侵害,應該遭到法律的非難,但是考慮到:
1.案發當時,被告與A男是網友關係,具有相當情誼,被告沒有妥善克制自己慾望,一時失慮而犯下罪刑,被告本身亦具有殘障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之殘障手冊影本)。
2.被告過往沒有犯罪行為的前科,應該是守法善良的公民,被告在案件偵查之中,就已經坦承犯行(偵一卷第45頁),並不是之後面臨嚴厲的刑罰時才表現悔意。
3.被告與A男在審理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8號112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調解情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1及92頁)。
4.被告於審理中與A男成立上開調解,願意按期賠償,展現誠意,極力彌補損害,A男也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及92頁),B女於偵審中也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錯,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尊重法院判刑的裁量等語(他字卷第115及116頁,本院卷第125頁)。
5.所以就被告的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本院認為如果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在有情輕法重的失衡而可資憫恕,因此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緩刑及附條件的決定:
1.本院考量以下的事項,最後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也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的規定,給予附條件緩刑的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①案發時,被告與A男間具有相當情誼關係,但被告利用A男身
心的狀況,乘機滿足他個人的私慾,造成A男身心受到難以磨滅的創傷,這是一般人和法律絕對無法接受的惡行。
②被告之前沒有有罪犯行的前科,是守法善良的公民。
③被告在案件偵查中,就承認妨害性自主犯行,表現悔意,而且在審理中也成立調解,願意按期賠償,表示誠意。
④並且考慮到上開調解筆錄中A男關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意
見、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5年,以示懲儆。
2.又考量被告仍有分期給付的賠償,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以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3.另外,妨害性自主犯罪是一種侵害社會安全與被害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為了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導正行為,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讓被告在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8號112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乙○○給付A男(即本案代號AC000-A112058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