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甲○○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阿文」,再由「阿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向乙○○謊稱:如成為MONZO-MZ區塊鏈加密貨幣平台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MONZO-MZ加密貨幣進行投資,將可獲取報酬,以及如提領投資款項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在苗栗某處路邊悉數交予「阿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乙○○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47-50頁;他二卷第41-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3-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一卷第435頁)、告訴人與「Monz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35-52頁)、Monzo-MZ網站之廣告說明(他一卷第17-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阿文」及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尚難證明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槍砲
、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83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金融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並依「阿文」指示,將犯罪所得領出後並轉交「阿文」,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中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28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8頁),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再者,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二、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77號(一)】卷1宗,即下稱他一卷。三、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77號(二)】卷1宗,即下稱他一卷。四、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2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六、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同調字第928號】卷1宗,即下稱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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