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毅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毅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毅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 孫浩恩 、 黃柏凱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金剛」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家電回收,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原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報酬為提領贓款1%,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2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被告周毅瑋男24歲(民國87年10月2日生)
住○○市○鎮區○○○00鄰○○街00
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因缺錢花用,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周毅瑋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金剛」或「金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陸續以新光影城工作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孫浩恩佯稱:因誤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孫浩恩的會員裡,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退款云云,致孫浩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01分許,匯款2萬9,032元至 王云華 (另案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於同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陸續以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柏凱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重複下定數筆訂單,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4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王云華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周毅瑋則依「金剛」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金剛」預先放置在該處、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信封袋後,再先後於同日21時
15分許、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德高厝郵局ATM,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5萬1,000元、1,000元,再依照「金剛」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予「金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孫浩恩、黃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毅瑋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孫浩恩、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3臺南市○區○○○000號德高厝郵局ATM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1,000元、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金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