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陳亞寭 即 陳欣 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4日、
97年1月21日、97年1月31日將新台幣(下同)45,000元、92
,000元、2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5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執據3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7,000,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