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明知上開13筆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其名義,且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使告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前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121條規定公告30日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告訴人對於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竟以遺失為由,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吳孟巡 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121條規定進行公告,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另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本足使告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幸經土地代書 洪和平 於公告期間發現,向該地政事務所口頭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被告於公告期滿前撤銷申請補發致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違反信託登記之任務,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信託登記而由告訴人收執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並辜負告訴人教會之信賴,險使告訴人受有13筆土地所有權喪失之鉅額損失,並與告訴人纏訟數年,惟念其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另被訴自91年9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基於告訴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之橄欖園管委會墓園管理員之地位,在上開拷潭段1035號信託登記之土地中,私設墓穴,陸續出售其使用權供人安葬收取對價飽入私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罪刑,尚未確定,因與本件時間相隔將近1年,方法不同,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刪除牽連││修正前刑法第│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犯則應依││55條前段│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數罪併罰│││重處斷」。│以下之刑。」│之行為犯他罪名│規定分論│││││者」)之規定。│併罰,較││││││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以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