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XX○○五四七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八一、六七○、六六七、六一七、五二九、二二八、一三六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洪允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四七九之一號前時,因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就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調查後,發現受處分人另有無照駕駛之嫌,嗣經查證後乃逕行製單舉發之,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填單,並以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彰化市○○區○○路○○號」,惟查無此址,經退回原舉發機關,於完成單退狀態註記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移送彰化監理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七三一九三六四○○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七三三五四四四○○號函及寄送舉發通知單封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上開函文內容說明係因「無人簽收」而遭單退,容有誤會或誤載,附此指明),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後,既未再詳予調查異議人是否另有他址可為送達,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示送達程序依法送達,上開送達程序即未完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機關又無法證明舉發通知單已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決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該舉發行為係已合法完成,此一舉發行為即尚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既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行為後迄今顯已逾三月之舉發期限,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