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41-C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內,分別經警掣單舉發,於97年1月4日郵寄,並均於97年1月9日寄存送達。嗣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款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並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於96年12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確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內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85年8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且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之車主地址亦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均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寄發,然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7年1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板橋12支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故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7年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未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二次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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