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號○道甲線19公里附近路段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9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惟異議人遲至97年5月間,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先前從未曾收到相關文件以證明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實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號○道甲線19公里附近路段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9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係遲至97年5月間,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先前未曾收到相關文件證明上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為送達,執行送達之人員於異議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8月6日將違規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屬之中和中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紙及其上之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其未曾收受相關證明文件(即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